(2017)沪02民终5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顾金娣、张奇君与上海绿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晓理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金娣,张奇君,王晓理,上海绿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晓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金娣,女,193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伊鸣,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奇君,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理,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赛华,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惠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培,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顾金娣、张奇君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理、上海绿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王晓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金娣、张奇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晓理一审中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系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错误,该合同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王晓理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也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并非无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王晓理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公租房购买产权时,小区内张贴过公告,其对房屋产权的变动情况是清楚的,系争房屋出售合同于2003年签订,故王晓理享有的合同撤销权已消灭,应驳回其原审全部诉请。王晓理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购买公有住房须经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一审经笔迹鉴定,《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王晓理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系争公有住房出售时未与其协商并签字确认,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涉案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系争房屋应恢复至公有住房租赁状态。此外,王晓理一审诉请即主张合同无效而非撤销,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为无效,不存在可撤销的问题。故顾金娣、张奇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绿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一审中发表的意见。王晓培未作答辩。王晓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上海市真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房状态;2、诉讼费、鉴定费由顾金娣、张奇君、绿洲公司、王晓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金娣与王国品(于2015年5月7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王晓理、王晓培、王晓琦(于2013年4月18日报死亡),王晓琦有独生子女一人,即张奇君。1995年,因居住不便,单位套配系争房屋给王国品,承租人为王国品,家庭主要成员为顾金娣、王晓理、王晓琦。2003年6月27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记载:本户房屋坐落普陀区桃浦镇真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王国品,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其中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顾金娣、王国品)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顾金娣、王国品共同所有。约定的所有权人承诺,保证老年人顾金娣、王国品的居住权利。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王国品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六十周岁以上承租人、受配人或同住成年人一栏有王国品、顾金娣的签名及盖章,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有王国品的签名及盖章,同住成年人一栏有王晓理、王晓琦的签名及盖章。2003年6月30日,上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现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绿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顾金娣、王国品作为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真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的公房,该房屋建筑面积计91.90平方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与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受配人)、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共同确定购买上述房屋。房屋全部售价为35,717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8,574元,加上还须付缴的维修基金、税费等费用,乙方应当支付的费用合计30,347元。后顾金娣、王国品支付了购房款项。2003年7月21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顾金娣、王国品,共同共有。一审法院又查明,王晓理与顾金娣、王国品共同居住系争房屋,但王晓理从未支付过水电煤、物业费、公房租金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须经本户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均有购买的资格。根据本案鉴定意见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王晓理”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王晓理虽居住系争房屋,但从未缴纳过水电煤、物业费、公房租金等相关费用,未有证据显示王晓理早就知晓并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事宜。顾金娣、王国品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未征得作为系争房屋同住成年人的王晓理的同意,未与其协商一致。故王晓理要求确认涉案《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租赁状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顾金娣、张奇君辩称王晓理诉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本案涉公有住房购买政策,顾金娣、张奇君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绿洲公司、王晓培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顾金娣、王国品与上海绿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绿洲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就上海市真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自签订之日无效;二、上海市真南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至购买前原公有住房租赁状态。鉴定费1,600元,由顾金娣、张奇君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计257元,由王晓理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驻户口的公有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时常驻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王晓理在本市具有常住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他处无住房,应认定为系争公有住房的同住成年人,对该房屋享有购买资格,王国品购买系争房屋,应与王晓理协商一致并取得其签名同意的书面文件。一审经笔迹鉴定,《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王晓理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据此可以认定顾金娣、王国品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未征得王晓理的同意,系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无效,系争房屋应恢复至购买前原公有住房租赁状态,顾金娣、张奇君认为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顾金娣、张奇君称王晓理委托其父王国品处理公房出售事宜,王晓理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变动事宜应当知晓等,并无相应证据可予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原承租人身故,恢复至公房租赁状态后,应由绿洲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确认租赁关系相对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元,由上诉人顾金娣、张奇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煜审判长 卢薇薇审判员 邬海蓉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