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与华斌、李名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华斌,李名胜,管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4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以下简称“于都工行)诉讼代表人:胡明,行长。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尹晓林,男,系支行营业部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华斌,男,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李名胜,男,1957年12月2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管小兰,女,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李名胜之妻。委托代理人陈铭,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都工行诉被告华斌、李名胜、管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晓林和被告管小兰的委托代理人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其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工行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斌归还借款299999.93元,利息176965.07元(截止2016年12月28日)以及2016年12月28日起至还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名胜、管小兰对所担保的所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斌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助】字【工】行【于都】支行【2012】年【016】号),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华斌发放全额3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贷款年息为9.6%,期限为1年,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上述贷款由被告李名胜、管小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华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999.93元,利息176965.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综上所述,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斌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管小兰辩称:本案被告李名胜系其丈夫,已于2015年10月因病去世,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因保证期限已超过6个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管小兰没有给借款提供担保,其并不是担保合同的保证人,而是保证人的配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华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华斌、李名胜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息9.6%,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被告李名胜为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盖手印。被告管小兰则在合同的保证人配偶栏内签名按手印。被告华斌借得贷款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利息至2013年9月29日止,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99999.93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曾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未果。2017年2月13日再次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李名胜系于都县粮食局职工,于2015年10月因病去世。原告为证实本案事实,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华斌、李名胜、管小兰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借款借据、个人客户谈话记录、于都志浩酒庄营业执照、房产证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民事裁定书,被告管小兰当庭递交的证据有《遗属补助证》、管小兰、李名胜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都工行与被告华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为据,可以证实。该2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该2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因被告华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原告还本付息,且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故原告主张被告华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名胜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李名胜于2015年10月因病去世,其担保责任自然消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管小兰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配偶栏内签名,并非贷款的担保人,且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年,现也亦逾期。故原告主张被告管小兰的担保人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借款计人民币299999.93元;二、被告华斌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支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8454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054元,由被告华斌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赖莲香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文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王燕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