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曹国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曹国俊,栗广辉,黄腾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俊,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广辉,男,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腾飞,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国俊、栗广辉、黄腾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国俊于2017年5月4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栗广辉、黄腾飞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910元,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豫1104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陈惊涛,被上诉人曹国俊的委托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栗广辉、黄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1时许,接110通知漯河市淞江路与舟山路交叉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沙北派出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刘军成等及时到达现场,通过勘查,现场只有一辆豫A×××××号轿车和损坏的十二节道路护栏。经调查询问,豫A×××××号轿车驾驶人栗广辉陈述:2015年10月5日21时许,其驾驶豫A×××××号轿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一辆豫L×××××号轿车从其后方快速超车时因距离过于贴近,两车倒车镜发生轻微接触,造成其本人受惊打方向过猛撞到道路中心护栏,造成豫A×××××号轿车受损。豫L×××××号轿车驾驶人黄腾飞陈述:2015年10月5日21时许,其驾驶豫L×××××号轿车确有沿淞江路由东向西经过,经过事发地点时车速过快但确实听到有异常响动,但因动静不大没有意识到是车辆发生碰撞,故当时并无停车而继续行驶。后经查豫L×××××号轿车左倒车镜、豫A×××××号轿车右倒车镜确有刮蹭痕迹,但因十几天后日晒雨淋要求鉴定时无法确定,且事故现场变动,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无法确定事故真相。2015年10月8日,漯河市环通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决)算表一份,显示本案交通事故豫A×××××号轿车撞坏的交通隔离带恢复工程花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受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郾价事车鉴字(2015)68号鉴定结论书,评定豫A×××××号捷豹XF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价值为105910元。另查明,豫A×××××号轿车所有人为曹国俊,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为栗广辉,豫L×××××号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黄腾飞,栗广辉、黄腾飞均为合法驾驶。豫L×××××号轿车在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就本案豫L×××××号轿车的报险事故情况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痕迹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从豫L×××××号轿车左后视镜外侧划痕与豫A×××××号轿车右后视镜外侧划痕现有遗留痕迹分析,两车在该位置未发生相互接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经勘查只有一辆豫A×××××号轿车和损坏的十二节道路护栏,豫A×××××号轿车驾驶人栗广辉陈述“2015年10月5日21时许,其驾驶豫A×××××号轿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一辆豫L×××××号轿车从其后方快速超车时因距离过于贴近,两车倒车镜发生轻微接触,造成其本人受惊打方向过猛撞到道路中心护栏,造成豫A×××××号轿车受损”,豫L×××××号轿车驾驶人黄腾飞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可其“在2015年10月5日21时许驾驶豫L×××××号轿车确有沿淞江路由东向西经过,经过事发地点时车速过快但确实听到有异常响动,但因动静不大没有意识到是车辆发生碰撞,故当时并无停车而继续行驶”。本案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栗广辉与黄腾飞的个人陈述中,能够确认的事实为:事故发生时栗广辉与黄腾飞均驾驶车辆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事发地点时,由于黄腾飞车速过快,从豫A×××××号轿车后方快速超车时距离过于贴近,导致豫A×××××号轿车驾驶人栗广辉受惊打方向过猛撞到道路中心护栏。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豫A×××××号轿车与豫L×××××号轿车是否发生碰撞接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两车是否发生实际接触并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从本案能够确认的事实中,黄腾飞驾驶豫L×××××号轿车从豫A×××××号轿车后方超车时,未保持横向安全车距,两车距离过于贴近,导致豫A×××××号轿车驾驶人栗广辉受惊打方向过猛撞到道路中心护栏,黄腾飞、栗广辉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本案无论两车是否发生实际接触,黄腾飞、栗广辉都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后经查豫L×××××号轿车左倒车镜、豫A×××××号轿车右倒车镜确有刮蹭痕迹,但因十几天后日晒雨淋要求鉴定时无法确定,且事故现场变动,无法确定导致事故发生双方的责任大小,酌情认定栗广辉在车辆并未实际接触的情况下,因受到惊吓而措置不当而造成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黄腾飞承担40%的责任为宜。黄腾飞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应当先由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栗广辉承担60%。豫A×××××号轿车所有人为曹国俊,曹国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损费,以沙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为准,为105910元;2.道路交通隔离带恢复费,以漯河市环通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表为准,为1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17910元,由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国俊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115910元,由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为46364元。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栗广辉驾驶曹国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栗广辉和曹国俊之间形成无偿借用合同关系,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栗广辉应当对超出豫L×××××号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其过错责任对曹国俊承担赔偿责任,为69546元(115910元×6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国俊人民币2000元。二、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曹国俊人民币46364元。三、栗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国俊人民币695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栗广辉负担798元,黄腾飞负担532元。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曹国俊对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相互印证,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所以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曹国俊的损失,完全是因为其驾驶员经验不足,对交通状况的复杂情况缺乏应对措施,继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三、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豫L×××××号车的驾驶员没有任何过错,而豫A×××××号车驾驶员自己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仅因为豫L×××××号车在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即判决将豫A×××××号车的部分损失转嫁到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曹国俊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栗广辉、黄腾飞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否对曹国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有误。本院认为:根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漯公交证字(2015)第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双方车辆的驾驶人栗广辉和黄腾飞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车辆经过事发地点时,由于黄腾飞驾驶豫L×××××号轿车车速过快,从栗广辉驾驶的豫A×××××号车右后方快速超车时与豫A×××××号车距离过于贴近,导致栗广辉受惊吓打方向过猛撞到了道路中心护栏上,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栗广辉和黄腾飞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曹国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由黄腾飞承担40%的责任,栗广辉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黄国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计款117910元,因黄腾飞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对曹国俊所受损失,先由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曹国俊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部分损失115910元,按照双方所负事故责任,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曹国俊46364元(115910元×40%),栗广辉赔偿曹国俊69546元(115910元×60%),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车辆是否发生实际接触并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以其提供的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两车未发生相互接触,主张其公司承保的豫L×××××号车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没有错及其公司不应对曹国俊所受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联合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瑞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