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辖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金秋、吴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秋,吴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秋,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平,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王金秋因与被上诉人吴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1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金秋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所涉款项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产生在被上诉人与贵州金秋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继而认定上诉人管辖异议不成立,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贵州市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吴志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在实体审查中认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李 章审 判 员 黄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谢晓荔书 记 员 黄晓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