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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陆友明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友明,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陈继全,聂开琴,洪娟,洪某1,洪某2,洪某3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3027号原告:陆友明,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龚兵、艾凯,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松山路。法定代表人:肖玉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旭、左帅,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洪山路85号。法定代表人:程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江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继全,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聂开琴,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洪娟,女,199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洪某1,男,200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洪某2,男,200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洪某3,男,2008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洪娟、洪某1、洪某2、洪某3法定代理人:聂开琴,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陆友明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陈继全、聂开琴、洪娟、洪某1、洪某2、洪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兵、艾凯、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周旭、左帅、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江红、被告聂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97351.45元。2、判决被告陈继全、聂开琴、洪娟、洪某1、洪某2、洪某3在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97351.4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8年12月2日凌晨,洪建驾驶其自购未入户上牌的东风210型货车装载煤炭并搭乘张德州从海子街镇往吉场镇方向行驶。1时40分许,途径李子琳路段时路面上其行驶方向左侧有碎石堆放,洪建驾驶车辆避让,车辆压塌路基后坠下垂高22米的崖下,造成洪建、张德州二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因张德州死亡的各项损失594702.9元。因洪建死亡无法索赔,2017年5月原告才得知洪建继承人获赔105000元。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系事故路段管理者、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路段施工方、洪建未注意安全驾驶,因此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作为事故路段管理者、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事故路段施工方及洪建继承人均应当对张德州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本案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交通运输局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因为作为发包方已经把道路修建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修建,根据《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洪建与张德州死亡原因是洪建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车辆走偏压塌路基,及张德州搭乘不具有安全保障的货车所致。二、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理由是: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2日,洪建继承人已经于2013年提起过诉讼,七星关区法院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645号判决,经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42号调解书。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被告毕节市融达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与交通局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的赔偿标准,我公司与交通局的意见一致;赔偿主体,我公司并非涉案道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涉案道路非封闭式施工和分段施工,事故发生于非施工作业路段,因此与施工缺陷没有因果关系,同时涉案道路为国有,所有人是国家,交通局是属于法律政策授权的管理人,我公司只是施工单位,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涉案道路管理人,因而我公司不因道路缺陷而承担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过错责任。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开琴、洪娟、洪某1、洪某2、洪某3答辩称,关于2008年12月2日洪建驾车搭乘张德州发生交通事故两人死亡一事,经当地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亲属于2008年12月6日、2009年1月10日两次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聂开琴给付原告方14200元安埋费;聂开琴将事故车抵偿给原告方作为对造成张德州死亡的各项赔偿金。该协议书双方在场签字真实有效,并早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08年12月2日凌晨,洪建驾驶其自购未入户上牌的东风210型货车装载煤炭并搭乘张德州从海子街镇往吉场镇方向行驶。1时40分许,途径李子琳路段时路面上其行驶方向左侧有碎石堆放,洪建驾驶车辆避让,车辆压塌路基后坠下垂高22米的崖下,造成洪建、张德州二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未找到证人王某,事故的责任成因无法确定。2、关于2008年12月2日洪建驾车搭乘张德州发生交通事故两人死亡一事,经当地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亲属于2008年12月6日、2009年1月10日两次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聂开琴给付原告方14200元安埋费;聂开琴将事故车作价40000元抵偿给原告方作为对造成张德州死亡的各项赔偿金。该协议书双方在场签字真实有效,并早已履行完毕,有《协议书》两份及收款凭条在卷佐证。3、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2日,洪建的相关赔偿,已经七星关区法院作出(2013)黔七民初字第1645号判决,经上诉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4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早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2日,车主(驾驶人)洪建死亡的损失已经通过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已履行完毕。关于洪建和搭乘人张德州之间的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村委会主持调解,双方亲属于2008年12月6日、2009年1月10日两次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聂开琴给付原告方14200元安埋费;聂开琴将事故车作价40000元抵偿给原告方作为对造成张德州死亡的各项赔偿金。该协议书双方在场签字真实有效,并早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洪建家属被告陈继全、聂开琴、洪娟、洪某1、洪某2、洪某3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2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人身损害1年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诉称2017年5月才知晓本案侵权赔偿主体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情形并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规定。综上,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诉请本院判决上述七被告赔偿损失594702.9元,被告方当事人当庭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友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74元,由原告陆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