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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熊忠华、周丽萍、熊建华、李福群、李林、刘小平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熊忠华,周利萍,熊建华,李福群,李林,刘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2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被执行人熊忠华。被执行人周利萍。被执行人熊建华。被执行人李福群。被执行人李林。被执行人刘小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与熊忠华、周丽萍、熊建华、李福群、李林、刘小平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1402民初20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熊忠华、周丽萍、熊建华、李福群、李林、刘小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及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52743.38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以52743.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到本息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1468元。执行中,本院未查到六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20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