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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智有、张志刚等与彭年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有,张志刚,张月红,黄田尔,彭年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381号原告:张智有。原告:张志刚。原告:张月红。原告:黄田尔。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祖发,系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系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彭年生,无固定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系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才,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交通路特*号。负责人:曾凡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张智有、张志刚、张月红、黄田尔(以下简称原告张智有等人)诉被告彭年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有及其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被告彭年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黄国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有等人诉称:2015年9月10日13时10分,被告彭年生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鄂州向黄石市区方向行驶至黄石市马鞍山路广汇加油站门口路段与受害人张某将驾驶横过道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受害人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受害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年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某受伤后经黄石市二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黄石市爱康医院等医疗机构连续抢救治疗住院194天,由于颅脑损伤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法医鉴定颅脑损伤成植物人属于一级伤残,于2016年3月31日死亡。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费用416889.98元,目前仍有医疗费用未与医院结清。后因赔偿一事达不成协议。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对交通事故死亡等费用共计1097732.70元的损伤,扣除交强险12万元外,两被告按45%的责任即491009.72元分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智有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智有、张志刚、张月红、黄田尔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彭年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证据三:张某的五次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等材料一组。拟证明张某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法医鉴定书报告一份、鉴定发票一张。拟证明张某属一级脑外伤和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五: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于2016年3月31日死亡。证据六:被告彭年生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年生系鄂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证据七:保险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年生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八:医疗费发票及欠款证明一组。拟证明张某的医疗费的金额为416889.98元。证据九:门诊发票。拟证明张某的门诊费的金额为12449.60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明交通费的金额为2593.50元。证据十一: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黄田尔无工作,无收入。证据十二:张某单位的证明及工资单一份。拟证明张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平均月工资为1640元。被告彭年生辩称:1、被告彭年生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等均无异议。2、被告彭年生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张智有等人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3、被告彭年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了128024.66元,此款应从被告彭年生的赔偿款中抵扣或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彭年生。4、原告张智有等人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彭年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彭年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彭年生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彭年生车辆投保的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四:收条一张、医疗费票据三张、汇款凭证一张。拟证明被告彭年生已垫付了128024.6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张智有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此款应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减。3、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要扣除张某的医疗费总额的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原告张智有等人的部分诉求过高,原告张智有等人主张二人护理无依据,主张赔偿赡养费无依据。5、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证据二:付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彭年生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彭年生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八、证据十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彭年生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八、证据十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张智有等人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彭年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张智有等人和被告彭年生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智有等人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均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张智有等人提交的证据十关联性与案件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黄田尔系张某的妻子,原告张智有、张志刚、张月红系张某的子女。鄂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彭年生所有,被告彭年生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9月10日13时10分许,被告彭年生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黄石市区方向行驶至黄石市马鞍山路广汇加油站门口路段与张某驾驶横过道路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当即被人送往黄石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张某共住院10天,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3024.66元,门诊费人民币205.60元,其医院医嘱中有留陪一人记录。后因伤势较重,张某转到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张某共住院二次,住院天数共计29天,其医院医嘱中有留陪二人记录。张某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为人民币101749.80元,门诊费共计人民币2439.20元,其中张某的家人给付医疗费为人民币54939.20元,还下欠医院医疗费人民币49249.80元未付。张某后又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155.75元,其医院医嘱中无留陪记录。张某后又转到黄石市爱康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张某二次住院共计162天,其医院医嘱中有24小时留陪的记录。张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98959.81元,其中张某的家人给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60534.44元,还下欠医院医疗费人民币38425.37元未付。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彭年生垫付了人民币118024.6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0月16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认定: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年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31日,原告张智有等人向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依赖、营养期限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4月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确认:1、被鉴定人张某车祸颅脑损伤属I(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后续双侧颅骨修补费约人民币45000元,抗感染治疗费二年内每月约人民币1500元。3、被鉴定人张某误工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4、被鉴定人张某生存期属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生存期。张某的家人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2016年3月31日,张某死亡。另查明,张某,男,1948年11月16日出生,鄂州市鑫福墙体材料厂员工,其2015年5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640元。原告黄田尔无工作单位,无经济收入。原、被告双方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因而成诉。庭审中,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将赔偿的标准改为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但双方当事人就责任的划分和赔偿数额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年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由,本院确认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70%的责任,被告彭年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30%的责任。故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5%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彭年生为鄂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张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416889.98元和门诊费人民币12449.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智有等人主张的请求中含有张某家人自行购买的白蛋白药品人民币7340元,而张某家人购买该药品没有医院的病历处方记载,故对该白蛋白药品的费用人民币734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他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智有等人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负责偿付下欠黄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49249.80元和黄石市爱康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38425.37元。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700元、营养费人民币3880元、丧葬费人民币2570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上述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1148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某的实际误工天数为203天(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其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1097.33元(1640元/月÷30天×203天),故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人民币50513.72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彭年生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张智有等人主张二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因张某先后在几个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各医院的医嘱记录不一致,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张某在黄石市二医院的护理天数为1人10天,在黄石市中心医院的护理天数为2人29天,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护理天数为零天(无人护理),在黄石市爱康医院的护理天数为3人(24小时护理)162天,其护理天数总计554天,其护理费为人民币49597.42元(32677元/年÷365天×554天),故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彭年生和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人民币7014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彭年生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黄田尔有劳动能力,有经济收入,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彭年生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了上述辩解意见,但被告彭年生和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而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赔偿其张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精神抚慰金给付的数额标准应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收入来考虑,本院从本地区的经济收入考虑,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元,故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人2593.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人民币29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智有等人主张的请求中有购买塑料碗14元,此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笔14元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张智有等人为查明案件的相关情况,支付了相关的鉴定费用,此费用系合理的支出,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张智有等人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彭年生提出的其已垫付人民币128024.66元,此款应从被告彭年生的赔偿款中抵扣或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彭年生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彭年生主张的款项中有人民币10000元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被告彭年生实际垫付的款项应为人民币118024.66元,故对被告彭年生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扣除张某的医疗费总额的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需扣减的非医保用药的药名和金额,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其公司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和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该上述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张智有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为人民币4195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9700元(194天×50元/天),营养费为人民币3880元(194天×20元/天),误工费为人民币11097.33元(1640元/月÷30天×203天),护理费为人民币49597.42(32677元/年÷365天×554天),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人民币70140元(20040元/年×14年÷4人),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11404元(29386元×14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5707.50元(51415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鉴定费为人民币31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2593.50元,其他费用为人民币284元。被告彭年生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18024.66元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人民币10000元应从二被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智有、张志刚、张月红、黄田尔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4086.91元。原告张智有、张志刚、张月红、黄田尔等人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负责偿还张国才下欠黄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49249.80元和黄石市爱康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38425.37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彭年生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5913.09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张智有、张志刚、张月红、黄田尔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46元,由原告张智有、张志刚、张月红、黄田尔负担人民币2622.20元,被告彭年生负担人民币11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彭雅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