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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与被告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9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新华路。负责人:麻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美娟,女,1988年2月生,汉族,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彩红,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宋某某,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华州区铁马铁炉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华县支行)与被告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美娟、高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华县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宋某某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190.05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0起按年利率计算至2012年2月8日,罚息自2011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4.4%加收5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3日,被告宋某某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用于扩建大棚,并于2011年2月9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14.4%。若未按时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宋某某放款24000元整,被告按约定向我行归还借款本金7809.95元,利息2020.31元,利息清至2011年11月9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与被告谈话中被告表示原告所述借款属实,现在应该是有14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其曾经与行长沟通过,要求原告将其名字从银行黑名单中去掉,但原告说需要半年才可以去掉,当时说愿意给其免4000元贷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这笔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邮储银行华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的起因;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情况;4、被告银行资金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用于扩建大棚。双方于2011月2月9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被告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某某账户607973001200531457放款24000元,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7809.95元,归还利息2020.31元,利息清至2011年11月9日,下余借款本金16190.05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华县支行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邮储银行华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宋某某在偿还部分本息后对剩余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从违约之日起承担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陈述的借款本金仅剩14000元及原告同意免除贷款4000元的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被告宋某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借款16190.0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按年利率14.4%计算,罚息从2012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14.4%上浮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珍代理审判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安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贾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