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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生福、杨生福等与马明虎、孙天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福,马某某,马明虎,孙天武,潘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2045号原告:杨生福,男,1967年5月9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杨生福,女,1965年8月6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某某,女,2001年2月1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宝,男,1991年5于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渠口太阳梁移民五村*****号。被告:马明虎,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被告:孙天武,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潘万华,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120号。负责人:任文龙,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生福、何秀花、马某某与被告马明虎、孙天武、潘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生福、何秀花、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7.50元,由杨生福、何秀花、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