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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俊斌与陈子厚、姚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斌,陈子厚,姚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445号原告:高俊斌,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如,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彬,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子厚,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姚海萍,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高俊斌与被告陈子厚、姚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厚、姚海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俊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万元以及利息(以10,000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5,000万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陈子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陈子厚账户分别汇入人民币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6年12月24日,被告陈子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原告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人民币35,00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陈子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陈子厚向高俊斌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2月24日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双方协商陈子厚于2017年元月10日先归还100,000元,元月20日归还3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至今,未能依照借条的承诺,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陈子旭与姚海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子厚、姚海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高俊斌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汇款计100,000元(分二笔,各50,000元)至陈子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同年12月24日高俊斌又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汇款35,000元至陈子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6年12月25日陈子厚向高俊斌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陈子厚向高俊斌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6年12月24日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双方协商陈子厚于2017年元月10号先归还壹拾万元整,元月二十号归还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陈子厚。诉讼中,高俊斌、陈子厚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双方一致确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另查,陈子厚与姚海萍于2005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陈子厚向高俊斌借款共计人民币135,000元有高俊斌提交在案的双方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陈子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陈子厚、姚海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认定高俊斌与陈子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俊斌与陈子厚口头约定月息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陈子厚与姚海萍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产生于陈子厚与姚海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子厚、姚海萍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陈子厚的个人借款,故陈子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高俊斌诉请陈子厚与姚海萍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陈子厚、姚海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高俊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计1662元,由陈子厚、姚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芙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詹梦怡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