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9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上海宏伟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苏州释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伟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苏州释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9665号原告:上海宏伟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释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宏伟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释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宏伟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州释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0,58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塑胶电镀加工,合计共产生加工费人民币120,582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加工费,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加工款未果,遂诉讼。被告苏州释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应当由货物加工所在、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货物加工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金山区,要求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或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初步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加工承揽人负有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其属于承揽合同中履行特征义务的一方,故原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其据此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释欣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