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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红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王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侠,王宁,胡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侠,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张红侠之夫),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明,男,1976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上诉人张红侠因与被上诉人王宁、胡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电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4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应赔付修车费的数额。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两车接触部位损坏部件不清,维修费用数额不清。1.一审认定王宁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张红侠由南向南掉头,两车接触,事实不清。张红侠驾驶车辆已经掉头完成且已经在由北向南行驶中,此时王宁驾驶的车辆从其右侧驶出造成两车接触,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现场照片能够证明,且有电话录音为证。2.一审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张红侠的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有误。张红侠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一早即2017年4月18日就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并向交管部门提起过责任认定申请,有电话录音为证。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中除张红侠签字处之外的内容是王宁叫来的人书写的且胁迫诱导张红侠签字,《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中有三种笔迹,故其内容并非张红侠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现场照片能够证明。3.一审并未明确查清两车的具体接触部位,这直接关系到具体损坏部件的维修及赔偿。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现场照片,显示王宁的车辆左前车轮轮胎与张红侠的车辆右前保险杠接触。4.一审认定的修理费数额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清楚,王宁在未经过张红侠、保险公司三方确认损坏部件、维修方式及费用的情况下,自行在不公允的马自达4S店修车,其修车费用清单中包含了并非本次事故损坏部件的维修(左前翼子板、左后下控制臂总成-前悬架等高额费用)。费用远高于保险公司定损及实际维修,存心欺诈。王宁与胡东明共同辩称,不同意张红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事故发生时,王宁驾驶的车辆是绿灯直行状态,事故发生后王宁叫来同事,张红侠是同意了协商结果后出具的协议书;要求支付的修车费用是在4S店修车发生的费用。人保财险北京电商营业部未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王宁与胡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张红侠、人保财险北京电商营业部赔偿修车费3457元、交通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红侠、人保财险北京电商营业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22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路口,王宁驾驶小客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张红侠驾驶小客车(车号:×××)由南向南掉头,张红侠驾驶的小客车右前部与王宁驾驶的小客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事发后,经双方协商,签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双方一致认定张红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宁无责任。事发后,王宁驾驶的车辆被送往北京车豪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3457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张红侠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表示事发后其向交管部门提出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申请,但交管部门要求其将事故车辆停到停车场,张红侠认为这样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未按照交管部门的要求办理。后双方共同前往保险公司进行车辆的定损,后因定损数额过高,张红侠拒绝按照定损数额赔偿,故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一审另查,张红侠所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电商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宁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胡东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人保财险北京电商营业部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胡东明、王宁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张红侠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王宁与张红侠达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张红侠签字确认后即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现张红侠不认可事故责任的划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当对胡东明与王宁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胡东明、王宁主张的修车费,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胡东明、王宁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北京电商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东明、王宁修车费2000元;二、张红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胡东明、王宁修车费1457元;三、驳回胡东明、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张红侠就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1.电话录音及整理内容,用以证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签署协议书并非张红侠本人意愿且佐证张红侠不认可修车费用的金额;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给车辆的定损金额是2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宁与胡东明共同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二、王宁与胡东明所属车辆因涉案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本案中,张红侠与王宁分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了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依法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张红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红侠抗辩称上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张红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签字确认的法律含义与效力,如对事故责任划分存有异议,应当依法迅速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因此,在张红侠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存在胁迫、诱导等情形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在协议上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张红侠应当对王宁、胡东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宁、胡东明为证明己方车辆的维修费损失,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维修费结算清单及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张红侠虽对维修费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对己方车辆损失情况的记载而非证明王宁、胡东明所属车辆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张红侠关于修车费数额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红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红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刘 衍书 记 员  刘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