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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奕,贵州省铜仁市房地产开发投资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专署路**号。法定代表人:申湘安,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奕,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铜仁市交通局交建公司职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房地产开发投资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世界,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贾奕、贵州省铜仁市房地产开发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铜仁房开投资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湘成公司申请再审称,湘成公司与铜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有湘成公司须在出让的宗地范围内无偿提供43套4900平方米住房,门面房8间面积589平方米约定,但铜仁市国土资源局未将铜仁地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贾奕签订的《门面回迁合同协议书》作为附件,也没有明确在出让宗地图中注明门面房的具体位置。湘成公司现已将部分门面房出让他人并办理登记备案,已实际不能交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湘成公司将门面房交给铜仁市国土局,而不是向贾奕交付。贾奕一审诉请铜仁房开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虽然在判决说理部分认为铜仁房开投资公司已将权利、义务转移给湘成公司,贾奕也认可由湘成公司来承担合同义务,故对贾奕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判决主文却没有对此项予以驳回,遗漏诉讼请求。湘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本案中,铜仁市国土局将铜仁房开公司林业局宿舍及建行宿舍片区旧房改建工程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并在出让公告中明确告知取得使用权者需在宗地内无偿提供门面房8间面积589平方米,湘成公司主动参与竞拍并取得该宗土地,为落实被拆迁安置户的过渡费及安置,湘成公司还与铜仁房开公司项目部签订书面协议书。可见,湘成公司对需安置的拆迁户回迁门面房位置、面积、过渡费及逾期过渡费标准及情况均是知悉的。现湘成公司主张其与被拆迁户贾奕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安置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铜仁房开公司与贾奕的回迁合同,对贾奕回迁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有明确约定,贾奕要求按回迁合同交付门面房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正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贾奕一审诉请铜仁房开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已在判决说理部分认为铜仁房开投资公司已将权利、义务转移给湘成公司,贾奕也认可由湘成公司来承担合同义务,故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情形。综上,湘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省铜仁市湘成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舒宇亮审判员 刘荟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美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