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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与张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张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91号原告:刘海,男,汉族,1984年5月1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阳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休胜,男,汉族,1980年3月18日生,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刘海诉被告张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仇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休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4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休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张休胜分别向原告刘海出具借条各一份,上分别载明:“今借刘海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用于厂里资金周转。借款人:张休胜,身份证号码:,2014.8.14。”、“今借刘海人民贰万元正(¥20000.00),用于厂里资金周转。借款人:张休胜,2015.4.26日。”、“今借刘海人民币壹万元正,用于厂里周转。借款人:张休胜,2015.4.30。”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原告原以刘明霞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了对刘明霞的起诉,本院已制发(2017)苏0412民初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休胜向原告刘海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刘海主张被告张休胜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本院就虚假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作了告知,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作出了保证。被告张休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休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海支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张休胜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楠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羊容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