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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行审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吴南火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吴南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81行审233号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安市燕江南路316号。法定代表人:张茂祥,局长。被执行人:吴南火,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三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吴南火非法占用永安市小陶镇上湖口村位处吴坊洋集体土地建竹器加工厂的行为,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6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永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竹棚结构建筑物三幢,建筑总面积1136.29平方米;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1229.32平方米;三、并处罚款27572.39元。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吴南火依法送达了永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缴纳罚款等义务。但被执行人吴南火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吴南火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永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永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三项决定强制执行。其中第二项由永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古大超审判员  李如浩审判员  陈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傅佳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