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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汪荣会与曾启干、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会,曾启干,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3174号原告:汪荣会,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启干,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法定代表人:石国东,经理。原告汪荣会与被告曾启干、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汪荣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借原告5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这一法定起诉条件要求起诉人提供的被告姓名、性别、住所等应该具体明确。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曾启干的住所详址及联系方式,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荣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