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高向辉、程士国、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向辉,程士国,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114号案外人: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左志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然,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磊,男,1987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董家营乡同昌营村一队**户。申请执行人:高向辉,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达市,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程士国,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安达市,现住安达市。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安达市北二道街学子家园售楼处。法定代表人:于永成,职务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高向辉与被执行人安达市兴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黑1281执619号执行裁定,查封程士国所有的×××宝马X3、×××宝马X5车辆。案外人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此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称,被查封的×××宝马X3车辆抵押权登记在我公司的名下,依据物权法规定,对车辆的物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所以我公司享有被查封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程士国尚未清偿债务,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本息及违约金,数额尚不能确定,如果进行变卖拍卖,无法为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预留出份额,请求停止。申请执行人高向辉称,对于案外人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审查。被执行人程士国称,我是从左志兴处借款,该公司不具有异议主体资格;该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我的签字,在绥化交警支队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我已向北林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追加了该公司作为第三人,该公司是通过虚假的签字获得了抵押权。本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程士国向左志兴借款。2016年5月11日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宝马X3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黑1281执61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程士国所有的×××宝马X3、×××宝马X5车辆。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宝马X3车辆抵押登记、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为权利人,×××宝马X3车辆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黑龙江乐信嘉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可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被执行人程士国已经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登记抵押权时并不是本人签字为由,要求确认相关部门办理的抵押权登记无效,现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待确定再决定是否进行执行,在此期间,应中止对该车辆的处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执619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宝马X3车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 明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萍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