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任双林与乌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双林,乌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3160号原告:任双林,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商贸新区1号楼201号。被告:乌楠,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龙泉社区居委会散居。原告任双林与被告乌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拒付。被告乌楠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乌楠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任双林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东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