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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邓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93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1,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肇��市封开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7年7月19日以佛顺检公诉局刑变诉[2017]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1与邓某2(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不锈钢钢管割刀等作案工具,从佛山市禅城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预谋实施盗窃。二人来到被害人梁某居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某住宅时,由邓某1负责望风,邓某2爬上该住宅二楼客厅窗户用不锈钢管割刀割开防盗网进入室内,盗取梁某现金约人民币1800元、银元数块等。随后二人逃离现场并进行分赃。案发后,邓某1退赔梁某人民币800元,其他被盗财物现无法追回。2016年12月27日19时许,邓某1与邓某2携带螺丝刀、管某割刀等作案工具,从佛山市禅城区去到被害人劳某居住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村某住宅处,邓某2攀爬上该住宅二楼窗口,用管某割刀割断防盗网进入屋内实施盗窃,邓某1负责在住宅外围看风。邓某2在该住宅三楼盗得黄金手链、戒指和手镯等一批金饰(经鉴定,上述金饰价值人民币7800元)以及现金和利是约人民币1000元。随后二人携赃物逃离现场。上述被盗财物现无法追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退赔款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对退赔款项的指认笔录;被害人劳某的陈述;证人邓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证人邓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委托价格鉴定补充材料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证人邓某2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邓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1已退赔被害人梁某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邓某1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慧仪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