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罗来茂与浙江德宇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茂,浙江德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906号原告:罗来茂,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告:浙江德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东南工业区(武义欧亚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内第1幢)。法定代表人:张智昆,系执行董事。原告罗来茂诉被告浙江德宇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德宇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罗来茂加工款共494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德宇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自2015年5月始,原、被告之间建立加工保温杯有尾抽真空业务;截止至2016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4个月加工款共计49481元。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因加工款纠纷由白洋派出所组织调解,原告罗来茂与被告监事周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支付加工款20000元,2017年3月支付剩余加工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加工款,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德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罗来茂加工款494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德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腾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