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9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遗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9刑初71号自诉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日,文盲,住旬邑县湫坡头镇,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XXXXXX3379。诉讼代理人陈朝晖,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甲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X日,初中文化,住旬邑县湫坡头镇,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XXXXXX337X。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甲犯遗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案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又不同意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缺乏指控被告人���罪证,提不出补充证据,又不同意撤回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健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人民陪审员 袁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姚二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