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元波与徐璟、徐礼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元波,徐璟,徐礼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773号原告:夏元波,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璟,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徐礼亮,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元波与被告徐璟、徐礼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元波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福海,被告徐璟、徐礼亮,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元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158.2元(医疗费70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20912.5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64.4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8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7时29分许,被告徐璟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镇澄线加油站附近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夏元波,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徐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90天。苏L×××××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礼亮,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璟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16936.08元,护理费2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及保险公司各承担一半。被告徐礼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4572.13元。对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夏元波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等。被告徐璟、徐礼亮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原告颅脑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村委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的家庭成员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份证据及其他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夏元波针对其误工损失还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夏元波事发前在XXX物流有限公司打扫停车场,每月工资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认为根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原告即便存在兼职,兼职收入每月亦不足12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夏元波兼职情况,对证人证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璟、徐礼亮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原告夏元波、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7时29分许,被告徐璟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京口区镇澄线加油站附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夏元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夏元波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徐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夏元波无责。原告夏元波受伤后,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远端骨折;颅内损伤;头皮血肿;右鼓膜穿孔。2016年9月12日,原告夏元波再次前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夏元波共花费医疗费28113.44元,其中被告徐璟、徐礼亮垫付16936.08元,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垫付4572.13元。被告徐璟、徐礼亮还垫付了原告夏元波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夏元波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江大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1323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夏元波因车祸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90天,原告夏元波为此支付鉴定费4231.6元。苏L×××××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礼亮,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另查明,原告夏元波系镇江XX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七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730.71元/月,事发后,原告夏元波无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苏L×××××车辆交强险的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璟按责赔付。被告徐璟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璟赔偿。原告夏元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而产生,非原告本人可以控制,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可替代用药。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2811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6天计7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营养期90天计27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1730.71元/月,按照误工期210天计1730.71元/月×7个月=12114.97元;5、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19天护理费根据票据认定2300元,剩余56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属合理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计560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1%=88334.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5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收入减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根据修理费票据,认定500元;11、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4231.6元。以上损失合计150474.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赔偿146242.77元,由被告徐璟赔偿鉴定费4231.6元。因被告徐璟已垫付医疗费16936.08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垫付医疗费4572.13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赔偿赔偿原告126166.16元,给付被告徐璟1550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元波126166.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璟15504.48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璟负担515元,由原告夏元波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胜楠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