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272程艳才与汪鸿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鸿军,程艳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鸿军,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华,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艳才,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石,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鸿军与被上诉人程艳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孙万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程艳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程艳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鸿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一直居住在盐城市,且案涉借贷纠纷发生地也在盐城市,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届满后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邮寄传票未告知主审法官及联系方式,为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设置障碍,而在上诉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也未作出裁定并送达,却迳行适用简易程序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进行审理,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系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取得。2015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伙同他人对上诉人实施非法拘禁,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欠条及承诺书均系在对上诉人非法拘禁期间获取,上诉人就此向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报案,该局已立案侦查,故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即使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非法获取的证据也不应被采信。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1月两笔汇款的接收人是盐城市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还款主体不符;此外,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已归还75万元本金的事实及案涉承诺书出具过程,一审法院也均未查明。程艳才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接受货币方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居住地在海门市,一审法院据此享有管辖权。2.一审判决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也无权对此作出判定。3.上诉人认为承诺书等证据系被上诉人采取非法手段取得无事实依据。虽承诺书出具当日,双方确曾发生肢体冲突,但后来达成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案涉承诺书,其后上诉人反悔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虽进行了立案侦查,但因证据不足,并未作刑事案件处理,上诉人据此认为系受胁迫出具承诺书,无事实依据。4.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曾打算合作工程,被上诉人打款95万元给上诉人指定的公司账户,工程后未中标,款项被上诉人挪作他用,上诉人承诺还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承诺书即是对上述借款的结算。程艳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汪鸿军归还借款2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程艳才提交的承诺书、欠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汪鸿军向程艳才借款,程艳才履行了出借义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汪鸿军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汪鸿军未按约还款,其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的3万元应作为向程艳才支付的利息,故程艳才主张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予以支持。汪鸿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汪鸿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艳才借款本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汪鸿军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程艳才向汪鸿军公司转账95万元用于合作工程,后由于未中标,以上款项转化为双方借款。2013年12月21日,程艳才通过其邮箱向汪鸿军发送邮件,主题为汪鸿军打款明细,并附有还款明细表,在该表中第一行摘要为“汪鸿军挪用款转本金”,其中注明本金45万元,欠息48000元,其后以498000元为本金按月息5%对汪鸿军自2013年4月2日至同年12月14日的还款以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了计算,最终计得汪鸿军结欠本金244000元,该邮件附件中还有给丹华收账费用表格一张,注明汪鸿军给钱三笔共计3400元。2013年12月18日,汪鸿军向程艳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程艳才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月利率5%(如春节归清,利息免付),用于调节收账费再减捌仟元。其后汪鸿军向程艳才还款情况为:2014年1月30日还款3万元,3月15日还款1万元,4月5日还款1万元,7月25日还款1万元,8月28日还款1万元,9月29日还款1万元,10月30日还款1万元,12月12日还款1万元,2015年1月6日还款1万元,2月8日还款1万元,2月28日还款3万元。2014年10月20日,汪鸿军向程艳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程艳才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用于本人垫付工程款,拟定于2015年元月28日以前归还叁万元(30000元),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壹万元(10000元)整,所有还款本着先付息后还本为原则,以下的所欠部分定于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在此基础上,本人最后少付4万元整,如做不到不享受此优惠,仍按原计划付款,以此据为准,原借条作废,并注明原所有欠条及往来账全部作废。2015年2月28日,汪鸿军向程艳才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欠程艳才本金贰十万元,利息叁万,本人现承诺近日还款叁万,3月5日还款贰万,3月10日归款伍万,3月底前还款壹拾万,如本人不能做到,近日还款叁万则作为付息,所欠本金贰拾万仍要付息,如果能按期还款,则所欠程艳才欠款全部还清。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汪鸿军向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报案称其被程艳才非法拘禁,该局于同年2015年3月11日立案,至本案开庭前,此案仍在侦查过程中。再查明,汪鸿军于2016年11月26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安排开庭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当日汪鸿军未到庭,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汪鸿军提供的程艳才向其所发送电子邮件、汪鸿军向程艳才银行转账记录及其出具的欠条、承诺书、汪鸿军向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报案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就案涉款项,程艳才向汪鸿军初始打款目的系为合作事宜,但因合作未成功,该款项转化为二人借款,有汪鸿军出具的欠条、还款记录等为证,故对双方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应予认定。2015年2月28日,汪鸿军向程艳才出具了承诺书,认可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但该日双方曾发生争执,且当天汪鸿军以被程艳才非法拘禁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该承诺书难以认定为系汪鸿军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以此确认双方间的最终欠款数额。另,2014年10月20日汪鸿军出具的欠条虽载明尚欠程艳才借款20万元,并对还本付息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汪鸿军所提供程艳才向其发送的邮件以及程艳才提供的2013年12月18日汪鸿军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此前借款程艳才一直是按照月息5%向汪鸿军收取利息,此明显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最高额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根据汪鸿军所提供证据,本院以498000元为本金基数,对汪鸿军2013年3月20日后的还款,按照年利率36%、先还利息后付本金的原则进行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汪鸿军归还最后一笔3万元还款时,汪鸿军尚欠程艳才借款本金39619.1元,程艳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汪鸿军归还20万元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以39619.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对尚欠金额部分予以调整。此外,汪鸿军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一审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并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基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汪鸿军一审法院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又不提供相关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汪鸿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二、汪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艳才借款39619.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程艳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汪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锦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