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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556号原告罗某,女,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赣县。委托代理人谢翔鹤,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1,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赣县。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人民陪审员刘春芳、人民陪审员许培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代理人谢翔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陈某2降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的原、被告很快便因家庭琐事开始了无休止的争吵,被告暴躁的脾气和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的缺点也彻底的暴露出来了,常常因为一些小事和无端的猜疑争吵不休,动辄大发雷霆、殴打原告,原、被告间本来就不多的感情在原告一次次的挨打中慢慢消失。2013年底,原被告在一次剧烈的争吵之后,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后至今杳无音讯。2014年底被告母亲去世,他也未回家尽孝,既不尽子女的义务和孝道,也不尽作父亲的责任,更不尽作丈夫的义务。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去年年初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一年多来,被告仍然对家庭、妻儿不负责,至今还是杳无踪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1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2016年8月29日本院驳回原告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底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常驻人口信息、结婚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离婚纠纷于2016年起诉至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在给予双方和好期间,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之久,可视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2现随原告罗某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对原告要求婚生子陈某2随其生活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陈某2为农业户口,根据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128元/年,因此,对婚生子陈某2的抚养费为38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陈某1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婚生子陈某2随原告罗某生活,被告陈某1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抚养费380元/月至陈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许培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冺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附: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帐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