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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恢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海英、赵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英,赵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恢420号申请执行人:孙海英,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赵祥,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海英诉被执行人赵祥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衡桃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新民审判员  赵 健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