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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5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龙美与刘转兴、刘权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美,刘转兴,刘权山,张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5680号原告:李龙美,女,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刘转兴,男,33岁,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则戎乡花啷村河麻湾组。被告:刘权山,男,53岁,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则戎乡花啷村河麻湾组(系被告刘转兴之父)。被告:张仁义,男,46岁,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原告李龙美诉被告刘转兴、刘权山、张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原告李龙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李龙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