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5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龙美与刘转兴、刘权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美,刘转兴,刘权山,张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5680号原告:李龙美,女,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刘转兴,男,33岁,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则戎乡花啷村河麻湾组。被告:刘权山,男,53岁,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则戎乡花啷村河麻湾组(系被告刘转兴之父)。被告:张仁义,男,46岁,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原告李龙美诉被告刘转兴、刘权山、张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原告李龙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李龙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成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