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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征风与王志敏、张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征风,王志敏,张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545号原告:刘征风,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邓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敏,男,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新余市高新开发区,被告:张秀兰,女,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原告刘征风(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志敏(下称被告一)、张秀兰(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55700,合计90700(暂计从2009年9月17日自2017年4月19日),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7日,被告一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将3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一仅在2015年支付利息8000元、2017年4月22日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婚姻登记表、借条作为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7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将3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一于2015年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7年4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二与被告一于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一,被告一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利息55700元(暂算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7年4月19日)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约定了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2009年9月17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为35000元×2%×91个月=63700元,因被告一已支付13000元利息,故被告一还应支付63700元-13000元=50700元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敏、张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征风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50700元(暂算至2017年4月19日),合计85700元,并继续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征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保全费927元,合计2995元,由原告刘征风承担165元,由被告王志敏、张秀兰承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廖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