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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执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辉、彭华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辉,彭华珍,钱锁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78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辉,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彭华珍,女,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现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钱锁平,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徐辉、彭华珍、钱锁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徐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799.29元,承担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彭华珍、钱锁平对徐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减半收取1923元,由徐辉、彭华珍、钱锁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有关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到被执行人钱锁平与马爱香共有一套位于天目湖镇平桥南大街南侧有一幢自建房屋,本院已于2017年3月17日进行了查封,但不宜处置;查到钱锁平名下有一辆号牌为苏D×××××的五菱牌车辆,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进行了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徐辉、彭华珍、钱锁平列入了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福岭审判员  金 震审判员  丁文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游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