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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贞与徐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贞,徐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2922号原告:刘贞,女,193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被告:徐进民,男,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原告刘贞诉被告徐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借款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8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辩称:我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这是原告参加北京一个基金,价格是2680元,当时原告给了我2000元,我为她垫付了680元,原告非让我给她出具个借条,现在原告记不清了,非说是我借的钱。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当庭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当时是要写收到,但原告不同意,所以才写成借条。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刘贞现金贰仟元正(2000元),徐进民2015.11.8号。”原告以向被告借款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而被告以此款非借款为由拒绝给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认可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且确认收到过原告给付的2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该款系原告购买理财产品而非借款,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未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当支持。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贞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维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