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蒋忠钊、王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蒋忠钊,王丽华,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7民初19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59号。负责人:唐安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平,该行员工。被告:蒋忠钊,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王丽华,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度假区迎宾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与被告蒋忠钊、王丽华、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蒋忠钊、王丽华立即付清借款本金296870.03元,利息18716.13元,本息合计315586.16元(2016年11月21日起产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等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A:2013-060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蒋忠钊、王丽华在原告处借款31.5万元,购买海阳市度假区荷兰街(西区)2楼403号房,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至2033年7月26日止,贷款方式为抵押和担保,抵押物是蒋忠钊、王丽华购买的房产,被告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由于被告蒋忠钊、王丽华违约未按期付款,截止2016年11月20日,实际逾期15期,累计逾期27期,剩余贷款本金296870.03元,积欠利息18716.13元,本息合计315586.16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14.1L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的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送达无果,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供被告蒋忠钊、王丽华的现住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对蒋忠钊、王丽华、海阳市博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