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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辖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佟白乙拉与肖强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佟白乙拉,肖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辖11号原告:佟白乙拉,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肖强,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系东乌旗福星御锅城饭店经营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佟白乙拉与被告肖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佟白乙拉诉称:1.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支付房屋租赁金(待鉴定后定);3.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东乌旗乌镇雅日盖街3组12号三间砖瓦结构房屋及空地面积353平方米租给了被告,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年1万8千元,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4月15日至此房屋拆迁为止,被告需在每年的4月15日前付清租金。如若逾期不付甲方有权收回院内所有房屋。之后,被告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房屋租赁费于2015年7月15日才付清。2017年4月15日以后的租赁费至今未付。被告已实际的违约,我有权收回租赁房屋及院内所有新建房屋。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佟白乙拉是本院职工,鉴于以上特殊原因,本院不宜行驶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佟白乙拉系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干警,为了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特日格勒审判员 岳 峰 云审判长 青格勒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清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