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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孟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孟凡军,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慈溪长河经营部,薛峰,周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538号原告:李强,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强父亲),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媛,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被告:孟凡军,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平。被告: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慈溪长河经营部。主要负责人:金振武。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虹璐,系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程,系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薛峰,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周霞,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强,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辰,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孟凡军、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宁波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慈溪长河经营部(以下简称长河经营部)、薛峰、周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被告孟凡军、被告顺丰公司、长河经营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虹璐、崔利程以及被告薛峰、周霞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强、俞俊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以被告薛峰、周霞的儿子薛冰(后载李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孟凡军驾驶的浙B×××××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强重伤、薛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被告孟凡军应赔偿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被告孟凡军、顺丰公司、长河经营部连带赔偿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后,尚余如下损失共计1354914元(医药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6600元、误工费35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4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95704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238019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2258190元由被告孟凡军、顺丰公司、长河经营部连带赔偿60%即1354914元);3.被告薛峰、周霞按40%的责任比例连带在薛冰应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903276元;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对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6600元、误工费35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65元、住宿费6400元,总计251241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凡军、顺丰公司、长河经营部、薛峰、周霞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薛峰、周霞在继承薛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因案外人在同起事故中死亡,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比例赔付,且应扣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0000元;第三,若法院判决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系被告顺丰公司基于企业活动侵权而赔偿,则与保险利益无关联性,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判决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应明确系本案全部赔付还是与另案死者薛冰按比例赔付;第四,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的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被告孟凡军答辩称:第一,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其系宁波杰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艾公司)派遣到被告顺丰公司的员工,自2016年7月开始在长河经营部上班,事发时其正在为被告顺丰公司送快件;第三,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18000元;第四,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的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被告顺丰公司、长河经营部共同答辩称:第一,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孟凡军系杰艾公司派遣到被告顺丰公司的员工,自2016年7月开始在长河经营部上班,事发时其正在为被告顺丰公司送快件;第三,被告长河经营部系被告顺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第四,本案事故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顺丰公司、长河经营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顺丰公司已赔偿原告777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的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被告薛峰、周霞共同答辩称:第一,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薛冰承担赔偿责任,但薛冰因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原告可在其遗产范围内要求赔偿;薛冰的父母,即被告薛峰、周霞没有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仅在继承薛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审判实践,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故请求驳回对被告薛峰、周霞的诉讼请求。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30日19时15分许,薛冰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李强)沿杭州湾新区庵东镇七甲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沿江路与七甲路路口处,车身左侧与沿沿江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孟凡军驾驶的浙B×××××号小型面包车车头发生碰撞,因孟凡军采取措施时欲制动错踩油门,导致薛冰、李强被撞推至路外坠入沿江路南侧河道内,造成薛冰、李强受伤,薛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冰驾驶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通过无灯控和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孟凡军驾驶机动车行经肇事路口时疏忽大意且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薛冰、孟凡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强无责任。三、涉案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浙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孟凡军,该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四、司法鉴定结论:根据原告李强法定代理人李某的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绿城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对其伤残等级等出具鉴定意见如下:一、李强于2016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重度损伤,左侧5根肋骨骨折;伤后经开颅手术,目前遗留植物生存状态(伴四肢瘫),颅骨缺损达6.0c㎡以上,其损害分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十级、十级伤残;二、建议评定李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自受伤日起(2016年9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17年4月6日);三、建议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四、后续所需治疗护理费用存在,具体以相关医院和专业经销商出具的证明为标准。五、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691872.48元。根据原告李强、被告顺丰公司提供的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病案、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与被告顺丰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核定原告李强因本案事故就医花费医疗费用691872.48元,其中包括院外配药2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姓名李某、金额318元及312元的医疗费票据,因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原告李强主张的该项费用并未超过相关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5640元。该项费用依照每日30元,营养期限为自2016年9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止(2017年4月6日)计188日,计算营养费5640元。4.误工费19493.53元。原告李强主张依照每日160元,计算220日的误工费为35200元,被告方均有异议,认定应当依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宁波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工资清单,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工资为3110.6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4月6日计188日,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493.53元。5.护理费366870元。原告李强主张依照每人每日160元、2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5日的护理费68800元,出院后依照每月5000元、计算20年的护理费1200000元,共计护理费12688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太长,建议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年,且应扣除被告孟凡军垫付的护理费。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武警杭州医院陪护证明,可证明原告在定残前系2人护理的事实,故本院酌定对原告自2016年9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88日的护理费,依照原告所主张的每人每日160元、2人护理的标准,据此计算为60160元。被告方辩称应扣除被告孟凡军垫付的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绿城鉴定所建议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以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依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即每年30671元,计算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10年,计30671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366870元。6.残疾赔偿金1040000元。原告李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一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每年520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为1040000元,并提交了暂住证信息、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清单、参保证明作为证据。被告方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在宁波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自2014年6月3日起居住于公司,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的事实,现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并未超过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主张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11265元。该项费用由原告李强提供的发票五份予以证实,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3000元。原告李强主张交通费5000元,并提供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组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载明的旅客姓名非原告李强,并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李强受伤致残情况,酌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10.鉴定费2700元。11.其他未予认定损失。原告李强主张住宿费6400元,并提供了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作为证据;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载明购买方为李某,并非原告本人,无法证明系原告治疗期间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金额418元及金额3653.90元的收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李强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有医疗费6918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5640元、误工费19493.53元、护理费36687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6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94591.01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六、被告方已支付款项:被告顺丰公司已赔偿原告李强777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方已垫付的款项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孟凡军辩称其已赔偿原告1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各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案外的薛冰在本案同一事故中死亡,需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本院结合双方的伤亡情况,酌情确定本案中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项下赔付原告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之后,尚应赔偿55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2129591.01元及鉴定费2700元,应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孟凡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279374.61元,该款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孟凡军、被告顺丰公司、长河经营部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孟凡军系杰艾公司派遣到被告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在长河经营部实际工作,事故发生于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应由被告长河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长河经营部系顺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对长河经营部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顺丰公司承担,现被告顺丰公司已赔偿777000元,故扣除该金额之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2374.61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557374.61元。对被告方垫付的款项,可由被告方另行理直。此外,薛冰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852916.40元,现薛冰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薛峰、周霞作为薛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强557374.61元;二、被告薛峰、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薛冰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强852916.40元;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899元,减半收取计13449.50元,分别由原告李强负担259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687元、被告薛峰、周霞共同负担61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