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655号原告:黄某,女,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609201110619296(一般代理)。被告:余某1,男,汉族,泥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华,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710504162。(一般代理)原告黄某(下称原告)诉被告余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余某2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余某3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7月25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3。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生活环境、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被告存在严重大男子主义,性格特别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被告经常回家很晚,双方经常过着分居生活。结婚多年来,双方没有正常夫妻生活,体会不到夫妻恩爱和家庭幸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与原告仍有感情,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小孩,我并非原告所说的大男子主义,婚后收入我全部交给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被告通过原告父亲认识原告。2001年1月,原、被告二人开始交往,并于××××年××月××日在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3。婚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在外务工,收入均交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2015年因新农村建设分宅基地建地基时欠下5000元债务。2017年2月,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等原因,于2017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情侣间对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既然结为夫妻,即应付出心血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本案原、被告结婚十余年,相识、相守不易,期间生育一子一女,有乖巧懂事的孩子,有长辈帮衬家庭,生活本应美满和谐,原告却主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即要求离婚。在每个人的婚姻生活中都难免发生争吵、产生矛盾,面对矛盾困难,夫妻更应互相勉励,共同想办法解决,而不是仅凭个人情感作出不当宣泄的行为。俩婚生子女年龄尚小,正处在身体和性格发育的关键期,父母理应对孩子给予更多的关心、呵护,而不是采取产生矛盾即离婚的方式让孩子失去母爱或父爱,庭审中女儿与儿子拉着原告并哭求其回家,令人动容,可见离婚对子女伤害很大,此举不仅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甚至可能给孩子幼小的心灵抹上阴影,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望原告念及与被告的多年情分,念及对长辈的感恩之情,念及照顾子女的学习和生活影响,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正视并克服自身存在的问题,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多做有利于夫妻关系和好的事,少说不利于家庭和睦的话,用实际行动努力改善家庭生活,双方仍有重修旧好的可能。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未达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谢玉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