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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与被告刘文刚、刘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刘文刚,刘占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96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国营热水畜牧农场本街。负责人:薛瑞海,该社主任。被告:刘文刚。被告:刘占辉,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国营热水畜牧农场博古苏村*****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以下简称热水信用社)与被告刘文刚、刘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水信用社负责人薛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文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刘占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刘文刚在我社借款5万元用于养羊,利率为月息8.7‰,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被告刘占辉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确保我社财产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文刚、刘占辉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多笔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热水信用社与被告刘文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文刚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养羊,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同时双方还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复利利息按前款逾期本金罚息利息计算”。同日,原告热水信用社与被告刘占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占辉为被告刘文刚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在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热水信用社向被告刘文刚提供了贷款5万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在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收1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余利息二被告未予返还和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热水信用社与被告刘文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占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刘文刚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文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同时,还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原告已扣收的利息10元。被告刘占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范围内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热水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原告已扣收的利息10元);二、被告刘占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文刚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刘文刚负担,被告刘占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礁审 判 员  曹国福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翟秀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