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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谭照林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佳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照林,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蒋佳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416号原告:谭照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有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青,男,回族,1960年3月24日出生,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厦华小区7栋104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新,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负责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芙蓉冲四村4栋402号。第三人:蒋佳康原告谭照林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佳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应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了蒋佳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照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青、侯德新,第三人蒋佳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309731.46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酒鬼酒配套仓储区项目》建设施工合同。2014年4月16日被告及其所属项目部怀化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酒鬼酒配套仓储区工程项目清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包干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1.5元支付劳务费用,该包干综合单价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费用,现尚有4309731.46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清包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规定不得转包、分包工程,原告对第三人违规超越权限的行为是明知的。2、原告不具备土建及劳务分包资质,及原告不是合法适格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3、《清包劳务分包合同》封面所盖印章,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所谓的“结算单”,依法同样不具有效力;1、结算单第一页及其后的所有页上并没有标明是涉案项目的结算,答辩人看不出具体是哪一个项目的结算。2、结算单未经被告认可,结算单第一页上虽有第三人的签字,但看不出是为哪一个项目的结算签的字。3、结算单第一页虽盖有一项目部的印章,但看不出是哪一个项目的印章,不能确定其是否为湖南五建项目部合法有效的印章,对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上所盖印章有伪造之嫌,答辩人已向法院对盖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四、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询问的质证及回答明显倾向原告,这种情形让人不得不怀疑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五、根据被告现有财务资料显示,原告方已收到由第三人银行卡上支付的劳务款170万元及180万元,合计350万元。故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将项目大部分工程及财务资料拿走不归还,也是被告相关证据材料无法按期提供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酒鬼酒”配套仓储区工程项目《清包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因原告无承包劳务的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所提交《土建部分清包工结算汇总表》的效力问题。该汇总表由第三人审核,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为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提交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酒鬼酒”配套仓储区工程项目《清包劳务合同》及工程结算单所盖的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酒鬼酒”配套仓储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问题。该申请被告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已超过本案被告举证期间。另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三人接受被告的委派实施诉争工程,故第三人为实施该工程所作出与该工程相关的民事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3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该主张的收款人为谈逢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谈逢杰与原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被告为“酒鬼酒”配套仓储区工程项目承包人,与第三人签订《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派第三人实施该工程。被告对第三人在实施该工程中所作出与该工程经营相关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酒鬼酒”配套仓储区工程项目《清包劳务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原告。该《清包劳务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该工程劳务已经第三人及被告项目部审核、结算,故原告以结算结果为依据,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应予准许。本案《清包劳务合同》虽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该结算是对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确认,故被告应当在结算之日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照林支付工程款4309731.46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309731.4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78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怀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人民陪审员  孙 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