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仇学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学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学飞,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方正县。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被逮捕。辩护人邱永刚、刘丽,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学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学飞及其辩护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仇学飞驾驶小型轿车沿胶州市童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扬州路与胶州市童心路路口南侧约200米处,与翟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翟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仇学飞弃车逃逸。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仇学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学飞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仇学飞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二、愿意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弥补自己的过错。三、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事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四、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仇学飞驾驶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胶州市童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州市扬州路与胶州市童心路路口南侧约200米处,与翟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翟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仇学飞弃车逃逸。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仇学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仇学飞主动到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仇学飞主动向本院缴纳案款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仇学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仇学飞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学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学飞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学飞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仇学飞未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学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姜燕燕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