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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刘合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482号原告:刘合,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开鲁镇团结村。现住开鲁县开鲁镇。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中泉时代广场南区。负责人:卢敏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公司职工。原告刘合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08.93元、护理费1020.96元、误工费8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修车费270.00元,合计11189.8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13时22分许,我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开鲁县开鲁镇辽河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中国邮政北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辽河大街自东向西滕海山驾驶的蒙G8P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伤后到开鲁县蒙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8108.93元,修车费270.00元。因滕海山驾驶的蒙G8P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认可修车费为27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此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滕海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刘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合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与年满63周岁,已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所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合医疗费8108.93元、护理费10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修车费270.00元,合计10299.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以上具有给付内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佳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