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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兴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吴文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吴文锋,刘立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3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兴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105号。法定代表人钟兴福,主任。被执行人吴文锋,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村居民,住兴国县。被执行人刘立梅,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村居民,住兴国县。申请执行人兴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卫计征决[2017]第106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下简称[2017]第1065号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1月15日,卫计委作出[2017]第1065号决定书,查明:被征收人吴文锋、刘立梅于2003年3月6日结婚,2004年2月13日计划内生育女儿吴某1,2008年12月6日计划外生育儿子吴某2,2016年12月1日计划外生育儿子吴某3(涉案)。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陆仟叁佰柒拾元。被征收人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冈乡人民政府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吴文锋。申请执行人卫计委提交的证据有:20171065《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询问刘立梅笔录,兴国县长冈乡河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吴文锋、刘立梅的身份、住址、婚育、生育第三胎属计划外生育等情况的《证明》,兴国县公安局长冈派出所出具的吴文锋及其妻子刘立梅、女儿吴某1、长子吴某2、次子吴某3的《常住人口信息》,兴卫计征告知[2017]第106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7]第1065号决定书、兴卫计催通[2017]第106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送达文书照片。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计委作出的[2017]第1065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吴文锋、刘立梅对[2017]第1065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卫计委的申请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1月15日作出的兴卫计征决[2017]第1065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吴文锋、刘立梅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执行人吴文锋、刘立梅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赖怀鸿审判员  陈胜海审判员  肖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肖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