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金殿与李成章、陈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殿,李成章,陈桃,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664号原告:周金殿,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李成章,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陈桃,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李建,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周金殿与被告李成章、陈桃、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章、陈桃、李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金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成章、陈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6万元;2.被告李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成章与陈桃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系李成章、陈桃之子。被告李成章因经营砂石厂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被告李成章、陈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成章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成章、陈桃、李建均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7日,被告李成章、陈桃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金殿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2年7月16日前全部归还清此借款。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李成章,配偶:陈桃,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丰富村八组,联系方式:132××××5478,2012年3月17日”。2012年11月10日,被告李成章、陈桃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金殿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2年12月9日前全部归还清此借款。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李成章,配偶:陈桃,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丰富村八组,联系方式:132××××5478,2012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建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李成章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章、陈桃未能清偿债务,原告周金殿遂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金殿与李成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成章、陈桃共同向周金殿出具借条,认可收到出借款项,故李成章、陈桃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数额及时偿还所借款项。李成章、陈桃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建作为借款担保人,对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金殿自认李成章已经偿还借款1万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周金殿要求李成章、陈桃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周金殿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借条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但周金殿只要求李成章、陈桃2万元的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成章、陈桃、李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章、陈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周金殿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6万元。二、被告李建对被告李成章、陈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成章、陈桃负担,被告李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孙 静书 记 员 李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