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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930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军,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1,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宏顺,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军、被告窦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2.婚生子窦某2随被告生活;3.诉讼费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窦某2。因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有家暴行为,双方矛盾日益激化,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窦某1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大的矛盾,即使原告起诉后到今天审理,原、被告依旧生活在一起,并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窦某1于2002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窦某2,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拉扯、推搡,被告争吵时有故意损坏物品的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恋爱、结婚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到登记结婚有一年时间,婚前对对方应有相当的了解;结婚后生育小孩并共同建造了房屋,迄今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尽管近年来双方矛盾隔阂增多,吵架频率增高,但均没有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所争执的,大都是日常生活琐事,如被告喜欢吸烟以及日常谈吐时不良的口头禅等,完全可以通过加强沟通、交流来消弭分歧,而不应通过起诉离婚、拆散家庭等手段来解决问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也应以此为契机,加强与原告夫妻关系的改善,尽力消除不良的习性,共同为家庭的和睦、为孩子的成长做出自己的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窦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 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