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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兰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兰芳,侯龙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文萃小区一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6662140387G。法定代表人:黄连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昌,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兰芳,女,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龙军,男,侗族,1984年1月13日出生,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兰芳、侯龙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6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6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重新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判决在计算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上存在错误,未能正确扣减依据合同约定应该予以顺延交房的天数,致使上诉人依法应得保护的权利未能得到保护。为此,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韦兰芳、侯龙军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的逾期交房天数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韦兰芳、侯龙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167.5元给韦兰芳、侯龙军;2、由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韦兰芳、侯龙军、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韦兰芳、侯龙军购买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三江县×ד江岸××”××单元××商品房××套套,价格为人民币223178.00元,合同约定:买受人(韦兰芳、侯龙军)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办理完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的相关手续,逾期则交房期限随之顺延。出卖人(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另韦兰芳、侯龙军、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一天以上的停水或停电(连续停水或停电四小时以上算一天)以及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有一天以上的降雨(连续降雨四小时或间断降雨累计六小时算一天)则交付期限据实延期”。合同签订后,韦兰芳、侯龙军于2014年1月7日交清实际购房款(已逾期145天交款),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能在约定的日期交房,直至2014年10月25日,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电话通知韦兰芳、侯龙军办理领取该房屋的手续。至此,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逾期交房共计297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韦兰芳、侯龙军为此要求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决违约金赔偿事宜,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认为逾期交房存在韦兰芳、侯龙军逾期付款等情形,应予以扣减相应的天数,双方为此未能协商一致,韦兰芳、侯龙军遂诉至该院,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韦兰芳、侯龙军、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辩主张,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如何确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该院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评析。一、关于逾期交房天数的认定问题。庭审中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认可其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但双方对逾期交房天数的计算存在意见分歧。该院认为,逾期交房天数应从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根据韦兰芳、侯龙军、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推算,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而庭审中韦兰芳、侯龙军、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将房屋交付给韦兰芳、侯龙军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因此本案逾期交房天数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计297天。本案中,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扣除韦兰芳、侯龙军逾期付款天数145天,因双方针对逾期付款问题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作了约定,逾期付款应当顺延交房时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扣减理由充分、适当,且庭审中韦兰芳、侯龙军对逾期付款145天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应从逾期交房天数中扣减韦兰芳、侯龙军逾期支付房款145天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韦兰芳、侯龙军支付房款时间在约定交房时间之后,在扣减韦兰芳、侯龙军逾期支付房款的天数之后,无需再扣减因雨天停工及因停电造成停工的天数。综上,本案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以该院核算的152天(297天-145天=152天)为准。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韦兰芳、侯龙军、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案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天数为145天,根据合同约定,该院确认本案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韦兰芳、侯龙军支付违约金3392.31元,即223178元×152天×0.1‰=3392.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一、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韦兰芳、侯龙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92.31元;二、驳回韦兰芳、侯龙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韦兰芳、侯龙军负担48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计算天数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扣除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天数及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天数,重复计算的天数不同时扣除。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双方确认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将房屋交付给韦兰芳、侯龙军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因此本案逾期交房天数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计301天。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双方确认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将房屋交付给韦兰芳、侯龙军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因此本案逾期交房天数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计297天。韦兰芳、侯龙军认可逾期付款145天的事实,故对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应从逾期交房天数中扣减韦兰芳、侯龙军逾期支付房款145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韦兰芳、侯龙军支付房款时间在约定交房时间之后,无需再扣减因雨天停工及因停电造成停工的天数。综上,本院认可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152天(297天-145天=152天)。综上所述,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媚媚审 判 员 黄 昕审 判 员 李 佳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异代书记员 廖靖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