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尹宝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尹宝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6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八路5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866891780X。主要负责人:刘廷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宝利,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滨州分行)与被告尹宝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滨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珍、张一飞到庭参加诉讼,尹宝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滨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宝利偿还建行滨州分行卡号为43×××35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030.26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及滞纳金7724.2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判令尹宝利偿还建行滨州分行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91.64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及滞纳金2261.6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3.判令尹宝利偿还建行滨州分行卡号为48×××32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220.15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及滞纳金3809.9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4.判令建行滨州分行对尹宝利抵押的鲁M×××××车辆抵押权合法有效,对该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尹宝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9日,尹宝利向建行滨州分行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建行滨州分行为其办理卡号为43×××35的信用卡。2012年12月30日,尹宝利在网上申请办理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2013年10月11日尹宝利在网上申请办理卡号为48×××32的信用卡。2013年1月29日,尹宝利向建行滨州分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填写《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承诺遵守所附条款内容,并以其办理的卡号为43×××35的信用卡为履行账户。同时,双方签订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尹宝利将其所有的鲁M×××××车辆抵押给建行滨州分行,以担保其按期还款。尹宝利所持卡号为43×××35的信用卡,自2014年7月16起未依约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8月26日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030.26元,利息及滞纳金7724.2元。尹宝利所持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自2014年6月28起未依约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8月26日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91.64元,利息及滞纳金2261.6元。尹宝利所持卡号为48×××32的信用卡,自2014年6月28起未依约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5月26日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220.15元,利息及滞纳金3809.99元。尹宝利的行为违反了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构成严重违约。尹宝利未作答辩。建行滨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及申请人详细信息(标准卡)(历史)、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信用卡银行交易明细及账单说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尹宝利向建行滨州分行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并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领了卡号为43×××35的建行龙卡汽车卡,尹宝利承诺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30日,尹宝利又分别通过建行网络银行自助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8×××32和62×××42的建行龙卡信用卡两张。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尹宝利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行滨州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尹宝利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建行滨州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尹宝利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尹宝利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2013年1月29日,尹宝利持卡号为43×××35的龙卡汽车卡向建行滨州分行渤海七路分理处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签署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建行滨州分行渤海七路分理处同意为尹宝利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60000元,用于购买非经营用途江淮牌汽车一辆,分期期数24期;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执行。尹宝利用其购买的鲁M×××××号江淮牌汽车为信用分期付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3年2月28日,尹宝利持该卡在滨州华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透支消费60000元用于购车。根据建行滨州分行提交的尹宝利上述三张信用卡银行交易明细记载,截至2015年8月26日,卡号为43×××35的信用卡共拖欠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35754.46元,其中包括购车分期付款本金25000元、利息5069.03元、滞纳金1982.88元,其他信用卡消费透支款本金3030.26元、利息614.42元、滞纳金57.87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卡号为48×××32的信用卡共拖欠透支款本金15220.15元、利息2743.76元、滞纳金1066.23元,共计19030.14元;截至2015年8月26日,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共拖欠透支款本金4891.64元、利息1247.52元、滞纳金1014.08元,共计7153.24元。之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尹宝利向建行滨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尹宝利使用信用卡购车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滨州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回欠款本金,并收取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但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颁布了《关于信用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同时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按照该通知规定,尹宝利应按约定向农行滨州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滞纳金,但自2017年1月1日起,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尹宝利不再支付滞纳金。尹宝利用其购买的鲁M×××××号汽车为信用分期购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滨州分行有权就抵押车辆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尹宝利除使用信用卡进行分期购车外,还进行了其他刷卡消费,故建行滨州分行仅有权对分期购车透支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优先受偿。尹宝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尹宝利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卡号为43×××35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26日应付利息5069.03元、滞纳金1982.88元,计款7051.91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尹宝利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卡号为43×××35的信用卡其他消费透支款本金3030.2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26日应付利息614.42元、滞纳金57.87元,计款672.29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三、尹宝利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891.6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26日应付利息1247.52元、滞纳金1014.08元,计款2261.6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的方式计算);四、尹宝利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卡号为48×××32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220.1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26日应付利息2743.76元、滞纳金1066.23元,计款3809.99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的方式计算);以上一至四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对尹宝利抵押的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鲁M×××××)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以上第一项应付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48元,由尹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