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单体海与丁和美、杨芳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体海,丁和美,杨芳芳,杨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362号原告:单体海,男,1953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丁和美,女,1960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杨芳芳,女,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杨蓉,女,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单体海诉被告丁和美、杨芳芳、杨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体海、被告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和美、杨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体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债务人杨树刚和妻子丁和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归还。2017年4月20日,债务人杨树刚去世,依法应由三被告偿还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杨蓉辩称,我父亲在世时,我听他说这笔钱已经还了。具体怎么借的,怎么还的,我不清楚,我也没有继承我父亲的财产。我明确放弃继承我父亲的任何财产。被告丁和美、杨芳芳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杨树刚、丁和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5天;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通过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被告杨蓉对原告提供二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债务人杨树刚和被告丁和美立据向原告单体海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9日。该款杨树刚及三被告均没有归还。另查明,债务人杨树刚于2017年4月20日去世,债务人杨树刚和丁和美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芳芳和杨蓉系债务人杨树刚和丁和美女儿。被告杨芳芳在庭后到本庭陈述,被告杨蓉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债务人杨树刚的任何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单体海与杨树刚、丁和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丁和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债务人杨树刚去世,被告杨芳芳、杨蓉明确放弃继承债务人杨树刚的财产,故被告杨芳芳、杨蓉不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和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单体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单体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丁和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建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吕婷婷书 记 员 张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