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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行申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林波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林波,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张林波因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新01行终2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林波申请再审称,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是具备宗教历史沿革的宗教团体,基督教会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005)新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等均能证明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是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并且在《宗教事务条例》公布的期限内,即2005年10月12日向乌鲁木齐市民政局和乌鲁木齐市民宗委提出《宗教团体登记(手续补办)申请》。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及所有成员均具备原告资格,有权提起诉讼。要求:1、请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本案;2、请判令被申请人恢复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号、×××号、×××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效力;3、请判令被申请人收缴、公告注销×××号、×××号、×××号房屋所有权证;4、请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中法[2006]24号《关于涉及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案件不予受理的通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张林波起诉时提出要求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恢复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号、×××号、×××号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效力;要求判令收缴、公告注销×××号、×××号、×××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诉讼请求,但张林波并未提供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中法[2006]24号通知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再审申请人张林波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张林波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张林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林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魏 玉 林审判员 李   倩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比 努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