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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亚青与温凤恋、杨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青,温凤恋,杨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856号原告:张亚青,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温凤恋,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杨志雄,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亚青与被告温凤恋、杨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凤恋、杨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温凤恋、杨志雄共同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温凤恋、杨志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温凤恋、杨志雄共同向张亚青借现金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温凤恋、杨志雄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张亚青收执。后经张亚青多次催讨,温凤恋、杨志雄未能偿还借款。温凤恋、杨志雄未作答辩。张亚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张亚青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温凤恋、杨志雄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张亚青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向张亚青借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月利率2%,本人确认签名时已收到上述借款现金(¥5000)。借款人:温凤恋、杨志雄2015年5月19日”。借款后,温凤恋、杨志雄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张亚青与温凤恋、杨志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张亚青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亚青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温凤恋、杨志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温凤恋、杨志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亚青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温凤恋、杨志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雅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