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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294号原告: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七里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7318745450。法定代表人:林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安,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东,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7227549514438。法定代表人:邓双兴,执行董事。原告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及利息人民币231.7万元及违约金(以231.7万元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园区通用厂房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合同甲方)同意将本公司兴建的座落在工业园区牛栏陂地块通用标准厂房2#和3#出让给被告(合同乙方),合计人民币8954992元。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园区通用厂房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合同甲方)同意将本公司兴建的座落在工业园区牛栏陂地块通用标准厂房1#、4#和5#出让给被告(合同乙方),合计人民币17652175元。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购房款、利息、违约金进行结算,其中:购房款176.3167万元,利息84.18万元。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装修费用28.8万元,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主要有: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购房款、利息人民币231.7万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70万元、2013年5月15日还款70万元、2013年7月1日还款91.7万元;被告(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足额还款超过七天,原告(甲方)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欠款并按日支付合同项下0.5%的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此事已成纠纷。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业园区通用厂房出让合同二份、闽城光学利息及违约金及分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利息人民币231.7万元,被告不能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欠款并按日支付合同项下0.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园区通用厂房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合同甲方)同意将本公司兴建的座落在工业园区牛栏陂地块通用标准厂房2#和3#出让给被告(合同乙方),合计人民币8954992元。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园区通用厂房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合同甲方)同意将本公司兴建的座落在工业园区牛栏陂地块通用标准厂房1#、4#和5#出让给被告(合同乙方),合计人民币17652175元。以上共计2660716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购房款、利息、违约金进行结算,其中:购房款176.3167万元,利息84.18万元。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的装修费用28.8万元,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主要有: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购房款、利息人民币231.7万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70万元、2013年5月15日还款70万元、2013年7月1日还款91.7万元;被告(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足额还款超过七天,原告(甲方)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欠款并按日支付合同项下0.5%的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此事已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利息人民币23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理应清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计人民币231.7万元及违约金(以231.7万元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利息计人民币231.7万元及违约金(以23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6元,减半收取12668元,由被告福建闽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澎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静瑶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