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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桂华与陈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华,陈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686号原告:黄桂华,女,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均才,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如梅,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黄桂华与被告陈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均才到���参加诉讼;被告陈如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陈如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算,按月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陈如梅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2月22日向黄桂华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800元即月利率为1.2%,陈如梅于同日出具借条给黄桂华,同时陈如梅承诺于2017年5月22日前还本付息。但陈如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多次催讨,陈如梅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至今未将本金150000元及尚欠利息偿还黄桂华。陈如梅未作答辩。黄桂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帐凭条及交易明细,陈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愿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陈如梅向黄桂华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如梅向黄桂华出具《借条》一份。同日黄桂华通过其帐户转款150,000元至陈如梅帐户。庭审中,黄桂华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其多次向陈如梅催讨未果,陈如梅仅以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为此,黄桂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黄桂华与陈如梅之间借款的事实,有黄桂华提供的陈如梅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还款。现黄桂华提出陈如梅应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桂华自认陈如梅已还其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从2017年5月23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陈如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桂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7年5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计1668元,由陈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江含慧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