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刁贵锋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贵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刁贵锋,男,199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上诉人刁贵锋因诉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8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刁贵锋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刁贵锋于2016年12月22日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该局受理后,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粤食药监复中字[2016]478号《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以辖区内发生大量过期食品事件的法律适用和定案标准问题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为由中止复议案件审查,该请示内容与复议案件没有必要关联性,故该局作出的粤食药监复中字[2016]478号《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起诉请求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起诉人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粤食药监复中字[2016]478号《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的行为,是被起诉人对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的行政决定。故对起诉人刁贵锋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起诉人刁贵锋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刁贵锋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立案。上诉人刁贵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但该局违规作出粤食药监复中字[2016]478号《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导致复议案件仍处于处理中止状态,从而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二)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请示内容与复议案件没有关联性,作出中止通知违法,且该局需要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局并未作出事实认定,并不是请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能解决的,也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三)因复议案件中止导致涉案产品发生变质,以致无法退货,造成上诉人直接财产损失,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粤食药监复中字[2016]478号《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告知上诉人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是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程序告知行为,并非对行政复议案件作出的最终处理,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起诉主张撤销上述通知书,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复议案件中止理由与复议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且复议案件中止导致涉案产品变质造成其损失,故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伍 丹书 记 员 梁金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