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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金春与徐月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春,徐月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809号原告:陈金春,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余东和,东至县香隅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徐月琴,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王照宝,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月琴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红叶商务中心2号楼4-5号。负责人:章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方林,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金春诉被告徐月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正梅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东和、被告徐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宝和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方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0291.4元、误工费26880元(224天×120元/天)、住院护理费5720元(44天×130元/天)、出院护理费5600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交通费1600元、营养费13400元(134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61.9元(10287元/年×37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损失16529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徐月琴驾驶皖R×××××小型轿车将正在工作的工人陈金春撞倒受伤,原告后被送往怀宁独秀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10级。本起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月琴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同意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2509.19元、护理费11450元及其他7000元合计50959.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月琴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误工期不应超过15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交通费不超过500元请法庭酌定。保险公司认可鉴定护理90天,其中住院44天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剩余46天按照家庭护理60元/天计算。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7时30分,徐月琴驾驶车牌号为皖R×××××的小型客车,在尧渡镇××××组自己住宅门前起步时,不慎撞倒门前干活的工人陈金春及搅拌机等,造成陈金春受伤、车辆及财务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金春受伤后,开始被送往东至县中医院,检查、摄片等花去费用754.2元,后于当天被送往怀宁独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4月25日,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30291.49元。出院后,医嘱建休3个月、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术后半年每月复查等。2016年6月6日复查花费100元,7月23日复查花费206.3元,10月24日复查花费457.2元,2017年2月24日复查花费100元,上述复查合计863.5元。陈金春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现评估为9000元,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180天、护理期限应设90天、营养期限应设9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陈金春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陈金春住院期间,徐月琴垫付医疗费32509.19元和住院请护工5850元(住院45天、130元/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徐月琴垫付三个半月护理费5600元(1600元/月);另垫付陈金春生活费用7000元。徐月琴垫付陈金春坐便椅90元、双拐110元及租陪床费用400元,合计垫付600元。上述徐月琴共计垫付50959.19元。另查明:陈金春系农村居民。妻子凌先芬1977年6月26日出生,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女儿陈志佳2011年8月30日出生;母亲朱水荣1937年4月23日出生。皖R×××××在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徐月琴就非医保用药同意按15%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住院发票、病历、伤残鉴定意见、鉴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徐月琴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且由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月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陈金春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徐月琴驾驶的皖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所有损失应在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付,再不足则由徐月琴自行赔偿。原告陈金春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本院依法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2509.19元,有医疗费发票、购买医疗辅助器材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同意按15%(即非医保用药为4876.3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9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证,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合理,结合原告住院44天,根据本地司法实践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4天×30元/天)。4、营养费,原告要求计算134天,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认为鉴定营养期限90天已包括了原告住院期间,且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合理,故认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为30元/天计算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护理费,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认为鉴定护理期为90天包括原告已住院的天数44天,认可住院44天按我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剩余46天应按家庭护理标准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虽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但被告根据医嘱及原告受伤需护理的情况,实际发生了11450元的护理费,且该费用与本地请护工费用较为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可。6、误工费,原告主张26880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应当按其农村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不能认定原告每天工资120元。考虑原告在农村仍以自己劳动为生,参考我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4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6920元(180天×94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在外地住院且到外地医院复查4次,后又进行伤残鉴定发生交通费用乃客观事实,酌定1200元。10、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财保东至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且残疾赔偿金已弥补其受伤后一段时间内的收入减少,故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妻子系肢体残疾(被抚养20年)、母亲(被抚养5年)及女儿(被抚养13年)均需原告陈金春一人抚养,且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我省农村居民每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本案参照我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287元/年,结合原告所需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74元(10287元/年×20年×10%)。综上,原告1-11项损失合计126013.19元,由被告徐月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非医保用药4876.38元及鉴定费1900元不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该费用合计6776.38元(4876.38+1900)由被告徐月琴自行承担。剩余损失119236.81元(126013.19-6776.38)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医疗费36632.81元(含后续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40652.8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过部分30652.81元应在该车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其他损失78584元(119236.81-40652.81)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徐月琴垫付费用50959.19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扣除徐月琴应赔付的6776.38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徐月琴44182.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在皖R×××××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金春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8584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在皖R×××××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金春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0652.81元;三、原告陈金春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徐月琴垫付费用44182.81元;四、驳回原告陈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