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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都,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冯都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下沙窝白领公寓523室的家中三次向陈某贩卖麻古和冰毒,每次收取毒资200元,并于2016年10月的一天、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等七次容留陈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冯都三次向魏某、许某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每次收取毒资200至250元,并于2016年10月的一天、2016年12月的一天,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容留魏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冯都向魏某、许某贩卖一粒麻古和一包冰毒,许某向其微信转账250元;当日晚20时许,陈某在冯都的家中购买两粒麻古和两小袋冰毒,微信转账100元。当日22时许,民警至被告人冯都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冰毒2袋(净重30.2克)、麻古2袋(净重17.8克)、吸毒工具一个、锡箔纸两卷、小塑料袋一包。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都多次向他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变更被告人冯都六次向他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冯都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六次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冯都在其家中(本市东湖区下沙窝白领公寓523室)二次向陈某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并多次容留陈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冯都在其家中二次向魏某、许某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并多次容留魏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冯都在其家中向魏某、许某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许某向其微信转账250元;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冯都在其家中向陈某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陈某向其微信转账100元。当日22时许,民警至被告人冯都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当场扣押可疑白色晶体状物2袋(经称重,净重30.2克)、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2袋(经称重,净重17.8克)等物品。经鉴定,上述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冯都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都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转账记录截图、毒品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符合逻辑经验,能证明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都(吸毒人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多次向他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住所查获的4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亦应计算在内,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都六次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27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彭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